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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布两起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处罚决定

时间: 2017-4-12      来源: 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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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法函[2016]682号)

当事人:大陆汽车投资(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DR. RALF HANSCARMER


当事人:华域汽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陈虹


根据《反垄断法》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我部对大陆汽车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汽车)与华域汽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汽车)设立合营企业涉嫌未依法申报实施经营者集中进行立案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我部依法向大陆汽车和华域汽车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大陆汽车和华域汽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大陆汽车。大陆汽车于2007年在上海设立,其前身为西门子威迪欧亚太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大陆汽车主要从事开发、制造和销售供汽车、工业和航天应用的轴承和其他机械部件业务,最终控制人为舍弗勒集团。舍弗勒集团是德国一家私营公司集团,从事开发、制造和销售汽车、工业、航天应用轴承和其他机械部件。营业额:(略)。

合营方二:华域汽车。华域汽车于1992年成立,2009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主要从事汽车零部件研发、生产和销售。华域汽车母公司为上海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营业额:(略)。

(二)交易概况。

2015年5月12日,大陆汽车和华域汽车签署《华域大陆汽车制动系统(重庆)有限公司合资合同》,拟设立华域大陆汽车制动系统(重庆)有限公司(简称华域大陆汽车重庆公司),该公司拟生产汽车制动系统、真空助力系统等产品。双方各出资1亿元人民币,分别持股50%。合营企业于5月29日取得营业执照,完成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二、违法事实

(一)本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而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大陆汽车和华域汽车设立合营企业,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经营者集中。按照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计算标准,大陆汽车和华域汽车2014年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且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达到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合营企业于2015年5月取得营业执照,完成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在此之前未向我部申报,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未依法申报而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我部对大陆汽车与华域汽车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基于上述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考虑到交易双方虽主动向我部进行了补报,但在递交申报资料时未披露其已实施完成的事实;并且交易双方明知其设立合营企业依法应当申报并已着手准备申报事宜,但仍然未经申报实施经营者集中,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我部决定对大陆汽车和华域汽车各处以20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缴纳方式:(略)。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务部

2016年8月31日


商务部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法函[2016]681号)

当事人: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鲁楚平


根据《反垄断法》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我部对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大洋)收购北京佩特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佩特来)股权涉嫌未依法申报实施经营者集中进行立案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我部依法向中山大洋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山大洋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收购方:中山大洋。中山大洋成立于2000年,最终控制人为自然人鲁楚平、彭惠,2008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成立以来主要从事“大洋电机”牌微特电机的开发、生产与销售,主要产品为风机负载类电机、洗衣机电机、直流无刷电机。营业额:(略)。

被收购方:北京佩特来。北京佩特来成立于2001年,最终控制人为美国佩特来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佩特来主要从事汽车发动机使用的发电机、起动机的制造和开发,并研发、制造与销售新能源汽车驱动电机。营业额:(略)。

(二)交易概况。

2014年1月6日,中山大洋分别与北京佩特来的主要股东美国佩特来电器(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持股52%,交易后退出)、沧州帝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2.83%,交易后仍持股5.12%)、北京京瑞竹科技有限公司(持股3.05%,交易后退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收购后者所持有的北京佩特来股权。交易完成后,中山大洋共持有北京佩特来约77.77%的股权(其中5%系通过其子公司间接持有),并在董事会获得多数席位。2014年1月26日、2014年10月10日,当事人分别完成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违法事实

(一)本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而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中山大洋收购北京佩特来股权,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经营者集中。按照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计算标准,中山大洋和北京佩特来2013年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且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达到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2014年1月、10月,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在此之前未向我部申报,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未依法申报而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我部对中山大洋收购北京佩特来股权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基于上述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考虑到中山大洋收购北京佩特来股权后主动向我部进行了补报,且能积极配合我部调查工作,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我部决定对中山大洋处以15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缴纳方式:(略)。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务部

2016年8月31日